案例介绍:
2008年4月1日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桶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塑料桶。合同期内,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为某食品加工塑料桶约400万元,现北京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加工款701519.34元和违约金3507519.34元。而北京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塑料桶采购合同约定结款单位应当为本案第三人北京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所属生产企业某2公司。因此北京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七十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三角四分以及违约金三万五千零七十五元九角七分。
法律依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